【网警普法】难逃刑罚的网*络*水*军

宋志成 发表于 2021-4-7 15:14: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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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我们介绍了一起江苏无锡网警破获的“网*络*水*军”编造传播涉疫情虚假信息案件。事实上,“网*络*水*军”的能耐还不限于编谣言传谣言。从买热搜、刷好评、写软文,到发黑稿、炒新闻、控舆论,提供“一条龙服务”。用他们的话说,只要你付钱,鬼都能推磨!
     近年来,该类群体利用微博、微信公众号等网络自媒体平台,以及境内外互联网上的自建网站和通讯群组,频繁组织实施大规模有偿发帖、有偿删帖、有偿公关、有偿操控舆论等网络行为,涉嫌从事非法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诈骗、强迫交易、侮辱诽谤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网上秩序。



对此,全国网安部门
深挖各类“??水*军”线索
持续严厉*打*击
“网*络*水*军”系列违法犯罪
连续侦破多起公安部挂牌督办案件
有力地净化了网络空间




    下面步入正题,小编带你进入本期普法内容,学习“网*络*水*军”的罪与罚。对于“网*络*水*军”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涉及我国刑法四项罪名:

  (1)非法经营罪

  (2)敲诈勒索罪

  (3)寻衅滋事罪

  (4)诈骗罪




案例一
自动爬取负面新闻
不“公关”就不删!


案情摘要

【胡某非法经营案】

2018年以来,以江苏溧阳胡某为核心的14人“??水*军”团体自建25个“??水*军”网站,开发专门的信息采集“爬虫软件”,收集全国各地的负面新闻和信息转发到自办的网站上,然后向被“曝光的单位”或对象收取数百元到数千元不等的“公关费”进行删除。最终,主要犯罪嫌疑人胡某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件分析


首先,本案中,胡某向被“曝光的单位”或对象收取“公关费”,符合“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为了实现这一不法目的,胡某先后实施了开发“爬虫软件”并在自建网站上发布等一系列行为,构成“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这一要件,严重扰乱了网络社会秩序,破坏了网络生态。


在情节认定上,以胡某为核心的“??水*军”团体违法所得数额已在二万元以上,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构成非法经营罪。


相关法律

1、《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案例二
曝光负面新闻敲诈勒索
自媒体成敛财工具


案情摘要

【王某敲诈勒索案】
     2016年以来,江苏淮安市盱眙县自媒体经营者王某利、王某兵等人单独或结伙以自建的微信公众号平台曝光或准备曝光负面信息相威胁,对该县少数机关单位、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实施敲诈,疯狂作案数十起,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最终,主犯王某利因敲诈勒索罪,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件分析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类犯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本案中,主犯王某利在客观上实施了“通过微信公众号曝光负面信息”的威胁行为,且主观上有通过敲诈获取财物的直接故意,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在法定刑适用上,根据《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疯狂作案数十起,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情形符合第二条第(七)项规定中关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本案主犯王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相关法律

1.《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规定:

(七)敲诈勒索公私财物,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案例三
炮制涉疫虚假信息
国难之下大发横财


案情摘要

【李某寻衅滋事案】
     2020年2月,无锡公安网安部门工作发现,“嘉鸿娱文”“警花说事”等微信公众号发布《华南海鲜市场供货商的忏悔书!曝光巨大黑幕!》等多篇涉疫谣言帖文,严重扰乱网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2月27日晚,无锡惠山警方迅速行动,在当地抓获李某、向某宇等9名犯罪嫌疑人。经审查,2019年以来,该团伙注册、购买200多个微信公众号用于运营自媒体业务,疫情??爆*发后,牟取非法利益,先后炮制散布多篇涉疫虚假帖文,引发网民大量点击转发,阅读量达到数千万次。目前,李某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案件分析


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本案中,李某等人为了博取网民关注、吸取流量,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发布多篇涉疫谣言帖文,严重扰乱了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多行不义必自毙”,李某等人面临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相关法律

1.《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案例四
冒充记者身份敲诈
搭建虚假网站行骗



案情摘要

【张某等敲诈勒索、诈骗案】

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间,张某、赵某等伙同他人多次冒充记者身份、利用他人记者身份,以曝光企业*污*染、土地违规使用等理由,敲诈被害人钱财共计94610元。


张某让他人为自己违规搭建“人民法制周刊”“人民法制周刊河南频道”“人民法制报官网”“法制新闻网”等网站,编造网站系司法部主管、人民法制报主办的虚假信息,吸引他人以缴纳费用办理网站工作证、转发稿件等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杨某、国某明知张某设立虚假网站、办理虚假工作证,对外虚假宣传、隐瞒事实,吸引他人缴纳费用在张某处办理证件。张某作案18起,骗取他人钱财111300元,杨某参与作案12起,骗取他人钱财51600元,国某参与作案4起,骗取他人钱财53700元。


经法院依法审理,认定张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赵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杨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国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六千元。

案件分析


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均为侵犯财产罪,但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有所不同。


张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或冒充记者身份,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


相关法律

1.《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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